最高人民法院1995.08.03 发布1995.08.03 实施
铁道部公安局:
你局公法[1995]50号“关于商请明确‘《铁路法》司法解释’中两个具体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的“爆炸装置”,是指为实施爆炸而将炸药和引火器具组装在一越的物体。
二、关于《解释》中的“进站”一词,同意你们的理解。
附:铁道部公安局关于商请明确“《铁路法》司法解释”中两个具体问题的函
(1995年6月21日 公法[1995]59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制发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打击危害铁路的刑事犯罪活动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最近一段时间,基层铁路公安机关在适用该司法解释中也提出了一些问题,主要有以下两点,希望予以明确:
一、 界定“爆炸装置”的含义
什么是爆炸装置,目前没有确切的权威性的定义,基层执法中无可遵循。如怀化车站公安派出所最近查获一名身带9枚纸雷管(每枚雷管上均插有导火索)、准备在售票厅内引爆自杀的男青年,有关方面因对是否属于爆炸装置认识不一而影响了处理。我局认为:为实施爆炸而组装的,经点燃、通电或其他简单操作即可发生爆炸的组合体,即属于爆炸装置。只要携带进站上车,就应当依照“《铁路法》司法解释”追究刑事责任。
二、 界定“进站”的范围
“进站”一词,在不同的规范文件中具有不同的含义。《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中,“进站”是指车票加剪进入检票口,“出站”是指缴销车票出检票口;而在《铁路法》有关铁路安全保护的规定和“司法解释”中,我们认为“进站”是指进入铁路车站管辖区,包括车站站舍、作为车站组成部分的售票、行包托运、寄存场所、车站站舍外划定的候车区、加入检票进入站台的行列以及检票口内的通道、站台等场所。上述场所都是旅客聚集的地方,一旦发生爆炸等重大事故,将对旅客生命财产安全和铁路运输造成严重危害,直当予以特别保护。
以上意见请酌,并请将意见函告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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