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6.09 发布,2017.06.01 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7年5月5日讨论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结合我区的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
4.量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确定量刑起点时,应当充分考虑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社会危害性。对于同时具有两种以上犯罪构成事实的,一般以危害更重的一种确定量刑起点,其他犯罪构成事实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2)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在增加刑罚量时,应当充分考虑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的社会危害性,确定所应增加的耐罚量。
(3)根据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从而确定拟宣告刑。在确定拟宣告刑时,应当充分考虑犯罪事实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
(4)综合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在确定宣告刑时,应当充分考虑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保证罪责刑相适应。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只有单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
(2)具有多个除本条第(3)项规定的量刑情节之外的其他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3)对于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分别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再实行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的刑罚。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拟宣告刑在法定刑幅度内,且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确定宣告刑。
(2)拟宣告刑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拟宣告刑在法定最高刑以上,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被告人犯数罪,数罪并罚时,总和刑期不满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能超过一年;总和刑期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能超过二年;总和刑期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能超过三年;总和刑期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能超过四年;总和刑期满二十年不满二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能超过五年;总和刑期满二十五年不满三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能超过六年,决定执行的刑期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至二十五年。
(5)综合全案情况,拟宣告刑与被告人罪责不相适应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拟宣告刑进行上下调整,确定宣告刑。当调节后的结果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6)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管制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调节比例。对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在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性质、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对于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未成年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五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已满十五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2)对于犯前款规定以外罪行的未成年人,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
(3)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照本条第(1)至(2)项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4)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犯罪事实的具体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但因未成年犯罪情节所减少的刑罚量不得超过未成年犯罪事实所对应的刑罚量。
2.对于年满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
(1)已满七十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七十五周岁以上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过失犯罪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3.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精神障碍对其辨认、控制能力的影响程度,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4.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聋哑或视力障碍对其辨认、控制能力的影响程度决定从轻幅度。
(1)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2)聋或哑、视力或听力存在严重障碍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对于防卫过当,应当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防卫过当的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6.对于避险过当,应当综合考虑危险的性质、避险过当的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7.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准备程度和危害程度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8.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9.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损害的后果等情况,决定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造成较重损害后果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60%。
(2)造成较轻损害后果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80%。
(3)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10.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1.对于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2.对于胁从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胁迫的程度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6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3.对于教唆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被教唆的对象,以及被教唆的人是否实施被教唆之罪等情况,确定从宽或者从重的幅度。
(1)对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或属于从犯的一般教唆犯,比照第10条至第12条的规定确定从宽处罚的比例。
(2)被教唆的人未犯被教唆的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30%。
(4)教唆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4.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1)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5)罪行尚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办案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6)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7)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8)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5.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16.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1年。依法认定为自首、坦白的除外。
17.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8.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案发的原因、被害人过错的程度或责任的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9.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弥补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损失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10%以下。
对于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退赃、退赔的,在决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时应从严掌握,减少的基准刑不得超过10%,并不得超过1年。
20.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应区分不同的情形,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对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
(1)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虽然未能赔偿被害人全部或大部分经济损失但已穷尽赔偿手段并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0%。
对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没有取得谅解的:
(1)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虽然未能赔偿被害人全部或大部分经济损失,但已穷尽赔偿手段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对于没有赔偿但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本条所列情形,对于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在决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时应从严掌握,减少的基准刑不得超过10%,并不得超过1年。
21.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22.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予以从重处罚,增加的刑罚量一般不少于3个月。
(1)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一年重新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40%。
(2)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一年不满三年重新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30%。
(3)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三年不满五年重新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20%。
对于前后罪为同种犯罪的累犯和特殊累犯,可以在前款基础上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增加基准刑的最终幅度不得高于40%。
23.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除外。
24.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5.对于在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一)交通肇事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每增加轻伤一人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的,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每增加轻伤一人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的,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的,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三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三万元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重伤一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增加重伤一人的,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又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每增加轻伤一人的,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增加重伤一人的,增加五个月至八个月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又逃逸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每增加轻伤一人的,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的,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的,增加五个月至十个月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又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三万元的,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造成重伤一人,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又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增加重伤一人的,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每增加轻伤一人的,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的,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的,增加六个月至十个月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6)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每增加轻伤一人的,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的,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的,增加六个月至十个月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7)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六万元的,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8)符合上述第(5)至(7)项规定情形之一,又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情节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每增加轻伤一人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已确定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或增加刑罚量的除外)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50%: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自首的除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的。
(2)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二)故意伤害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轻伤一级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致一人重伤二级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重伤一级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重伤二级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级一人,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一人重伤二级,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一人重伤一级,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在十一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重伤二级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级一人,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它凶器伤害他人的。
(2)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
(3)因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的。
(4)报复伤害的。
(5)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同时致人残疾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且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
(2)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需要说明的事项:
使用以下手段之一,使被害人具有身体器官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情形之一,且残疾程度在六级以上的,可以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
(1)挖人眼睛,割人耳、鼻,挑人脚筋,砍人手足,剜人髌骨。
(2)以刀划或硫酸等腐蚀性溶液严重毁人容貌。
(3)电击、烧烫他人要害部位。
(4)其他特别残忍手段。
(三)强奸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强奸妇女一人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奸淫幼女一人的,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或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或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两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3.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年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四个月至五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五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二级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每增加重伤一级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1)强奸同一妇女两次以上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奸淫同一幼女两次以上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轮奸达两次以上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2)致被害人怀孕、感染性病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3)明知自己患有性病仍实施强奸行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持枪支、管制刀具及其他作案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侮辱、虐待等方式作案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利用教养、监护、职务关系实施强奸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强奸未成年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犯罪的。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
(4)对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四)非法拘禁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他人,不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未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再增加十二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造成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再增加十二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每增加重伤二级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7)每增加重伤一级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8)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再增加十二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每增加重伤二级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7)每增加重伤一级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8)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9)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10)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2)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3)多次非法拘禁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因积极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使用械具捆绑、虐待的方法作案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7)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8)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9)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以及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五)抢劫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犯抢劫罪,作案一次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即“数额较大”起点的百分之八十);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抢劫财物数额达到一千元或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抢劫二次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抢劫财物数额达到数额巨大四万元后,每增加八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抢劫次数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6)每增加重伤二级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7)每增加重伤一级一人,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8)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9)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10)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持枪支之外的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抢劫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一年刑期。
(2)为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抢劫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流窜作案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抢劫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等急需而抢劫的。
(2)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需要说明的问题:
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抢劫对象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依照上述规定确定。
(六)盗窃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一千五百元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或者在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数额较大”起点百分之五十(七百五十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以盗窃罪定罪的,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一件的,在九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达到二十五份的,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或者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在此基础上,每增加一次作案或者一种情形,分别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二件的,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4)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达到二十五份的,每增加七份,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四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二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件或者国有馆藏三级文物一件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达到二百五十份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超过三件,每增加一件,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二件的,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
(4)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超过二百五十份的,每增加三十份,增加一个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四十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二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方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三件或者国有馆藏二级文物一件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达到二千五百份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八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超过三件,每增加一件,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盗窃国有馆藏二级文物超过一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或者增加刑罚量的除外):多次盗窃的,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以上九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流窜作案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对于盗窃犯罪部分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6.有下列情节的,可以从宽处罚:
(1)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2)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等急需而盗窃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案发前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7.需要说明的事项
(1)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参照第1、2、3条的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3)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盗窃多件不同等级国有馆藏文物的,三件同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盗窃数额。
(4)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5)多次盗窃,盗窃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作为从重处罚量刑情节。
(6)盗窃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或者既、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未遂部分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既遂部分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7)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七)诈骗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三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三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满二万四千元不满三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刑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诈骗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三年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十万元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满四十万元不满五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除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以外,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刑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诈骗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或增加刑罚量的除外):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以上六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多次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为吸毒、赌博或者利用封建迷信、邪教组织等违法犯罪活动而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的,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对于诈骗犯罪部分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7.需要说明的问题
(1)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参照第1、2、3条的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2)诈骗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或者既、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未遂部分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既遂部分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八)抢夺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一千五百元,或者两年内三次抢夺的,在五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百分之五十(七百五十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五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除构成量刑起点的情形外,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两年内抢夺三次以上,数额未达到较大以上的,每再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导致轻微伤以下损伤(包括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每导致轻伤二级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导致轻伤一级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三万五千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重伤的,或者导致他人自杀的,或者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百分之五十(一万七千五百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除构成量刑起点的情形外,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数额达到一万七千五百元未达到三万五千元的,每再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导致轻微伤以下损伤(包括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每导致轻伤二级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导致轻伤一级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6)每导致重伤二级一人,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7)每导致重伤一级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8)每导致自杀一人,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9)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10)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三十万元,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死亡的,或者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百分之五十(十五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除构成量刑起点的情形外,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数额达到十五万元未达到三十万元的,每再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导致轻微伤以下损伤(包括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每导致轻伤二级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导致轻伤一级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6)每导致重伤二级一人,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7)每导致重伤一级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8)每导致自杀一人,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9)每导致死亡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10)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11)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相应增加刑罚量,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或者增加刑罚量的除外):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多次抢夺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抢夺行为导致其他财产损坏的。以上十一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抢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在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具有其他可以从宽处罚的情形。
6.需要说明的问:题
(1)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设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2)多次抢夺,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抢夺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抢夺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抢夺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九)职务侵占罪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六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一百万元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每增加二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对犯罪数额超过一千五百万元的被告人,适用减轻处罚时应从严掌握,除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两个以上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并退清个人所得全部赃款的以外,宣告刑一般不得低于五年有期徒刑。
3.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职务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恶劣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同时具备两种及以上情形的,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多次职务侵占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职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款物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4)在企业改制、破产、重组过程中进行职务侵占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职务侵占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捐助、社会保险、教育、征地、拆迁等专项款项和物资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职务侵占的款项用于非法经营、走私、吸毒、赌博、行贿、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等急需以及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而实施职务侵占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敲诈勒索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千五百元,或者两年内敲诈勒索次数达三次的,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一千二百五十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两年内敲诈勒索三次(犯罪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每再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四万元起点,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三万二千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四十万元,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三十二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以上情形每增加一种,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敲诈勒索数额分别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多次敲诈勒索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暴力、非法拘禁或者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外,可以根据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认定为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20%-50%。
(3)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宽处罚的情形。
(十一)妨害公务罪
1.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造成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毁损财物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妨害公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妨害公务造成交通堵塞,影响社会秩序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1)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2)持械妨害公务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妨害公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或者存在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二)聚众斗殴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在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达到五人,每再增加三人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聚众斗殴二次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聚众斗殴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即:多次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其中三次以上聚众斗殴属于多次;聚众斗殴达到二十人以上的,属于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聚众斗殴次数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聚众斗殴达到二十人,每再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聚众斗殴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2)聚众斗殴造成财产损失的。
(3)聚众斗殴带有黑社会性质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或者存在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三)寻衅滋事罪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以上轻伤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二人以上轻微伤的;随意殴打他人达到三次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每再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8)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纠集他人三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每再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8)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带有黑社会性质或者恶势力性质的。
(2)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达五千元的。
(2)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五千元。
(3)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的。
(4)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5)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6)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7)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犯罪数额每满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每增加三十只,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4)掩饰、隐瞒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
(5)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6)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7)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8)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犯罪次数每增加一次,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掩饰、隐瞒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价值总额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5)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2)行为人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刚达到入罪标准的。
(3)其他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的。
4.需要说明的问题
(1)当以犯罪数额作为确定量刑幅度及增加刑罚量依据时,犯罪次数较多时可以考虑选择较高的起点刑,但仍不能达到罪刑相适应时,犯罪次数可以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2)对于掩饰、隐瞒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情节严重”的认定,应结合机动车的数量和价值总额认定,一般情况下,对于五辆机动车的价值总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相反则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机动车数量较多,尽管价值总额没有达到四十万元以上,但综合评价其社会危害性大的,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十克以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以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克以下,氯胺酮十克,美沙酮二十克以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一千克以下;咖啡因四千克以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在四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增加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芬太尼二点五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甲卡西酮四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5)每增加二氢埃托啡零点二毫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6)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五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7)每增加氯胺酮十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8)每增加美沙酮二十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9)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四十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10)每增加大麻油一百克,大麻脂二百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千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一百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12)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一千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二千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四千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15)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五千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16)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十千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17)向两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或者两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1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向三人以上贩卖毒品或者三次以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3)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4)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5)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增加五个月刑期。
(2)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克,增加两个月刑期。
(3)每增加芬太尼二点五克,增加五个月刑期。
(4)每增加甲卡西酮四克,增加五个月刑期。
(5)每增加二氢埃托啡零点二毫克,增加五个月刑期。
(6)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五克,增加五个月刑期。
(7)每增加氯胺酮十克,增加五个月刑期。
(8)每增加鸦片、美沙酮二十克,增加五个月刑期。
(9)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四十克,增加五个月刑期。
(10)每增加大麻油一百克,大麻脂二百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千克,增加五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一百克,增加五个月刑期。
(12)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一千克,增加五个月刑期。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二千克,增加五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四千克,增加五个月刑期。
(15)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五千克,增加五个月刑期。
(16)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十千克,增加五个月刑期。
(17)向多人贩卖毒品的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每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18)同时具有本条第二款第(2)至(5)项两种以上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节,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1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十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芬太尼二十五克、甲卡西酮四十克、二氢埃托啡二毫克、哌替啶(度冷丁)五十克、氯胺酮一百克,美沙酮二百克,曲马多、γ-羟丁酸四百克,大麻油一千克、大麻脂二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一千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十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二十千克,咖啡因、罂粟壳四十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五十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犯罪构成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增加一年刑期。
(2)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十克,增加一年刑期。
(3)每增加芬太尼十二点五克,增加一年刑期。
(4)每增加甲卡西酮二十克,增加一年刑期。
(5)每增加二氢埃托啡一毫克,增加一年刑期。
(6)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二十五克,增加一年刑期。
(7)每增加氯胺酮五十克,增加一年刑期。
(8)每增加鸦片、美沙酮一百克,增加一年刑期。
(9)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二百克,增加一年刑期。
(10)每增加大麻油五百克,大麻脂一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十五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11)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五百克,增加一年刑期。
(12)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五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十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14)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二十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15)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二十五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16)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五十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17)每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1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十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氯胺酮五百克,美沙酮一千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五十千克,咖啡因二百千克,芬太尼一百二十五克、甲卡西酮二百克、二氢埃托啡十毫克、哌替啶(度冷丁)二百五十克、美沙酮一千克、曲马多、γ-羟丁酸二千克、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五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一百千克、咖啡因、罂栗壳二百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二百五十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五百千克。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造成执法人员死亡、重伤、多人轻伤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但已经作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
(1)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增加基准刑的10%-30%。
(2)向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出售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3)毒品再犯,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同时构成累犯的,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4)组织、利用、教唆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4)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及其他特殊人群被利用或被强迫参与毒品犯罪的。
(5)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五、附则
1.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
2.对于共同犯罪的主犯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以及故意伤害、强奸、抢劫等故意犯罪致人死亡的案件均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3.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轻伤、重伤未划分等级的,适用该种伤情二级等级的规定。
4.本实施细则将随法律、司法解释和刑事司法政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变动适时作出调整。
5.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适用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
6.本实施细则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7.本实施细则自2017年6月1日起实施。
该文章《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来源于九九刑法罪名库网,网址:http://www.zmk99.cn/latest-sentencing-guidelines/55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