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津君 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作为被告人范某某涉嫌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的辩护人,经过庭审,现发表如下辩论意见: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涉嫌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部分:对于本案实体部分的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认定范某某收受安阳某有限公司、天津万某某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某42000元好处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一,张某某第一次笔录中称在2019年8月给范某某2000元现金,第二次在2019年9月给范某某10000元现金,第三次至五次给范某某现金的时间、地点具体记不清了;而第二次笔录中又称第一次给范某某2000元现金是在2019年9月中旬,2019年9月底给范某某10000元现金,2019年10月给范某某10000元现金,剩下两次给钱的时间地点均记不清了,同时表示和范某某相约吃饭并不是每一次能约成,也并不是每一次都给钱,张某某的两次证言前后矛盾,且该与范某某的供述存在较大出入。
第二,贾某某作为张某某员工,称张某某分别于2019年9月底、10月、11月、12月分别向其支取现金给范某某,首先,该自称支取款项均有账本记载,但账本已丢失,其证言无书证予以佐证;其次,贾某某作为张某某的员工,存在为与张某某证言保持一致而作证之嫌疑,其证明力较低;第三,该证言取自2020年11月4日,而其在账本丢失的情况下,可以对一年前支取款项的时间有如此明确记忆,与常理不符,因此,对贾某某证言的真实性存疑,不应被采信。
第三,辩护人通过查阅卷宗发现,范某某共做过11份笔录,其中,仅有第二次笔录,即2020年8月17日的笔录中范某某称收受过张某某42000元,而范某某之所以做此供述,在质证和讯问阶段均已表明,系受该公司相关人员引导,轻信公司承诺所致,该供述不具客观性,不应采信,而之后第三至第十一次笔录均稳定供述,其仅收受张某某2000元现金。
第四,开庭前,辩护人曾向法院申请调取《关于某问题监察报告》《关于某人员处理决定》原件进行核实,该两份文件显示张某某向范某某行贿的理由“让范某某以新供应商名义将张某某引入”,该认定事实与张某某证言陈述给范某某行贿的理由不一致,存在矛盾,张某某证言真实性存疑。且该监察报告显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多人行贿,张某某自身行为也可能涉嫌犯罪,但至今张某某未受任何处理,在此背景下,张某某证言真实性也将受到其他因素影响,其证言不足以采信。
第五,检察机关认定范某某收受张某某42000元现金,仅有言辞类证据,且言辞类证据证实内容互相矛盾,又无书证、物证予以佐证,因此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起诉书认定范某某收受沙河某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某10000元现金,对该定性存在异议
本案中,范某某供述与王某某证言均证实范某某曾收受过王某某10000元现金,但该钱款性质不应认定为犯罪金额,其原因在于,王某某证言中称在业务上范某某没有能力为其提供便利,只是一个业务员,其送给范某某的10000元,仅为维护客户关系,在中秋节前夕赠送的礼金,其既没有请托范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取利益的请托事项,也没有对范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取利益的期待,该明确表示范某某“没有这个能力,只是个业务员”,依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1、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2、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3、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王某某向范某某馈赠的10000元现金均不符合上述三种情形,因此该起事实不应认定为此案的犯罪金额,应当予以扣除。
三、起诉书认定范某某收受邯郸某公司负责人张某某10000元现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现有证据能证明范某某收受张某某10000元现金的证据,仅有张某某及其“发小”张某的证言,并且张某某与张某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不应采信,即:张某某证言称“自己的钱占住了,不方便”所以向张某借10000元现金,而张某证言称,张某某打电话称自己卡上有钱,当时要现金给范某某,所以向张某借款10000元,该二人证言存在矛盾,且张某某自称卡里有钱,那么他去银行或自动取款机取款是否要比向张某借钱更方便快捷呢?其向张某借钱送给范某某的理由不合常理,如果由于该二人记忆出现偏差对证言矛盾进行解释,那么辩护人需要指出,本案有罪证据只有言辞证据,无书证、物证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那么就更应该核实言词证据的细节问题,防止错案发生!
四、起诉书认定范某某收受供应商杨某某5000元现金,对该事实定性存在异议
杨某某证言中称,2020年1月范某某向其借款5000元钱,其个人理解为是给范某某的好处费,其目的在于天铁结算时,通过范某某可以快一点,但是根据范某某的工作职责,其从未负责过结算事宜,虽然范某某承认其收受过杨某某5000元现金,但首先该起事实无其他书证、物证予以佐证,其次杨某某证言也承认,该5000元系范某某向其借款,其自以为的范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的利益,也不在范某某的职责范围之内,因此不能以杨某某个人主观臆断来认定该笔款性的性质。
五、起诉书认定范某某收受供应商张某某价值1200元骨瓷餐具一套,对该事实定性存在异议
范某某收受张某某赠送骨瓷餐具一套事实无异议,但张某某证言证实,其赠送骨瓷餐具的原因是范某某利用个人休息时间协助张某某进行卸货,作为对范某某加班的感谢而赠送一套骨瓷餐具,该骨瓷餐具性质是对范某某的答谢,不应定性为本案受贿财物。
另,关于本案其他证人证言,即某集团监察处肖某某,某集团审计监察部赵某某的证言,其证言与事实存在多处矛盾,且在以上二位证人对范某某的所谓“做工作”也具有引诱、欺骗、虚假承诺之嫌,从该二位证人对范某某审问的录音中能够证明,该二人一再向范某某强调,“承认了公司不予追究”、“公司只是为了清理供应商”等等,而证人肖某某称范某某在交代问题时只留有部分录音录像,并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而范某某在2020年8月某日、8月某日所做供述,均属被引诱、欺骗之下所做,其主观上是出于配合公司,清理供应商的想法,谁料2020年8月某日,某集团发出了对范某某的处理决定后,范某某才醒悟其被公司欺骗,至此之后范某某才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事实,且供述内容稳定。
第二部分:关于量刑部分的辩护意见
一、本案中,范某某的犯罪数额较少
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即本案数额起点为60000元,而公诉机关认定范某某的犯罪数额为68200元,刚刚超过立案标准,其犯罪数额较少。
二、范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
三、范某某自愿退缴涉案款物。
辩护人:管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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