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 :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 : 2003.01.13
生效日期 : 2003.01.13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文号 : 〔2003〕高检研发第2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2003年1月13日 [2003]高检研发第2号
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室《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的请示》(检研请[2002]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佛教协会属于社会团体,其工作人员除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外,既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属于公司、企业人员。根据刑法的规定,对非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佛教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能按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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