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指的是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是指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行为。
一、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目的的认定
目前,理论界对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的主观方面有两种观点:一是”直接故意说”,即行为人明知自己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行为会危害社会的公共安全,仍然希望这种危害结果发生。二是”特殊目的说”,即行为人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其主观上就是出于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目的。
我们认为,该罪应当具备特定的犯罪目的,但应当对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目的进行二元区分,进而决定构成不同的犯罪种类。第一种观点对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进行具体描述,但上述故意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一般范畴,未能体现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特点。第二种观点认识到行为人应当具备特定目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未能明确恐怖主义、极端主义之间的区别,容易混淆犯罪种类之间的界限。
(一)该罪属于非法定目的犯
根据刑法有无明文规定,可以将目的犯分为法定目的犯和非法定目的犯,前者是指刑法中明文规定构成犯罪必须具备某种特别的目的;后者是指刑法虽无明文规定,但理论和实践上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类型性目的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鉴于反恐工作的复杂多样性,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刑法明确性并不意味着全部构成要件要素都要一一列明,而是需要结合《反恐怖主义法》(以下简称《反恐法》)认定犯罪目的。目的犯作为一种犯罪类型,其存在取决于自身特殊的构成结构,综合刑法和《反恐法》的规定来看,该罪的类型性目的具有区分恐怖活动犯罪、极端主义犯罪与普通犯罪的功能,从而合理限定反恐工作和”去极端化”工作的范围。根据《反恐法》第3条规定,行为人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只有在具备恐怖主义性质的情况下,才属于恐怖活动。如果行为人出于侮辱、恶作剧等目的,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不应将行为人贴上”恐怖分子”、”极端分子”的标签,扩张反恐刑法的适用范围。
二、强制方式的认定
(一)如何认定强制的类型?
该罪的强制方式包括暴力、胁迫和其他强制方式:一是暴力。在我国刑法中, “暴力”通常与”威胁”、”胁迫”规定在一起,作为某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由于刑法和司法解释对暴力尚无较系统的解释,一般根据具体犯罪的性质、特点予以认定。第一种观点认为,暴力是指行为人运用具有侵害性、控制性的力量针对人的身体实施侵害或者控制,危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要求的暴力的行为对象既可以是人也可以是物,如武装叛乱、暴乱罪中,行为人的行为既可以对人实施也可以对物实施。就该罪而言,由于罪状中明确了暴力针对的对象是”他人”,因此应当解释为针对人身实施而不包括物品,具体包括殴打、捆绑等;如果行为人对他人财物进行毁损以形成精神强制的,可以解释为胁迫或其他强制方式。二是胁迫。暴力具有现实损害性,意味着对他人的身体已经施以强力,而非潜在的、将来实施的暴力,这是暴力与胁迫的区别。胁迫通常表现为以语言或行动向他人告知,如违背其意志将立即予以加害的精神强制方法,加害的内容可以是暴力侵害人身,毁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揭发他人隐私、毁坏名誉,以及利用职权、教养、从属关系为基础,以制造困境等相威胁等;加害的对象可以是其本人,也可以是近亲属、家庭成员等关系密切的人。三是其他方式。该罪客观方面的特征在于”强制”,包括身体受强制和精神受强制两种形式,而暴力、胁迫显然不能涵盖强制方式的全部内容,如果行为人采取催眠、用酒灌醉、药物迷幻等方式,由于行为的危害程度与暴力、胁迫相当,均可认定为强制方式。
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认定
准确认定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既是区别罪与非罪的关键,也是区别该罪与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等犯罪的关键。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主要包括两大类:一是服饰,是指装饰人体的物品总称,包括服装(衣服、鞋、帽、袜、面纱等)和饰品(配饰、首饰等)。如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服饰包括”制式服装”和”帽徽、领花、臂章等标志服饰”。二是标志,是指表明事物特征的记号,以单纯、显著、易识别的物象、图形或文字符号为直观表征,包括旗帜、徽章等。如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标志包括”车辆号牌”和”警衔、警号、胸章、臂章、帽徽等警用标志”。实践中,还有以下问题需要研讨:(一)是否包括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纹身、发型法律文本是刑法解释的对象,法律条文对解释者来说是客观的、外在的,它制约着人们对法律理解的主观随意性,要求人们只能在文本的范围内解释法律的含义而不可以超越它。
从一般社会观念来看,由于纹身、发型不能通过”穿着、佩戴”与人身相结合,因此不能解释为该罪构成要件中的”服饰、标志”;由于纹身、发型与人身密切相关,也难以解释为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中的”物品”,否则就属于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对于行为人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展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纹身、发型,如果其中包括明确的宣扬性或煽动性内容,可以认定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恐怖活动罪的”发布信息”;如果上述纹身、发型属于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标志,不涉及具体诉求的,不应按照该罪处理;符合寻衅滋事罪等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可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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