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诈发行证券罪,是依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确定的罪名,由原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调整而来,用于规制在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严重欺诈发行的犯罪行为,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
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加大惩戒力度
《刑法修正案(十一)》大幅提高了欺诈发行证券的刑罚力度,延长了刑期上限,提高了罚金数额:
刑期上限由5年有期徒刑提高至15年有期徒刑
对个人的罚金由非法募集资金的1%-5%修改为“并处罚金”,取消5%的上限限制
对单位的罚金由非法募集资金的1%-5%提高至20%-1倍
《刑法修正案(十一)》强化了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键少数”的刑事追责,将控股股东、实控人组织指使实施欺诈发行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并明确控股股东、实控人系单位时实行“双罚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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