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所谓虐待被监护、被看护人罪,是指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且情节恶劣的行为。
一、侵害客体(法益、利益)
侵害客体是被监护人、被看护人的人身权。
人身权是指与人身相联系且不可分离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亦称人身非财产权。人身权与财产权共同构成了民法中的两大类基本民事权利。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两大类,其中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等。身份权包括亲权、配偶权、荣誉权、亲属权等。人身权是我国公民和法人的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和反映。
由于虐待行为通常是以某种积极或消极的物理的或精神的力量作用于被害人,被虐待人的身心均会备受煎熬而受到伤害。
二、行为主体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自然人和单位才能成为本罪主体。由于《刑法》第260条专门规定了虐待家庭成员的犯罪(虐待罪),故这里所谓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自然人和单位,是指除了家庭成员以外的依据法律法规、合同约定或者行业、职业惯例而负有监护、看护责任(权)的自然人和单位。具体来说,包括以下类型:
1.监护人。监护人是指对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一切合法权益依法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人。
这就意味着,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担任监护人时,这些自然人或单位就可能成为本罪主体。此外,依据监护权转移原则确定的监护人,如果是被监护人近亲属以外的自然人或单位的,也可成为本罪主体。
2.看护人。严格地讲,在此之前,看护人并不是一个成熟的法律用语,因此,从法律上寻找解释根据是十分困难的。
下列类型人员应属于“看护人”的范畴,他们对于自己服务或工作的对象负有看护责任:
(1)家庭成员为家中的病人或老人聘请的护工或保姆;
(2)医院及其医护人员;
(3)中小学、幼儿园及其教师、营养师、保健员、医疗人员;
(4)养(敬)老院及其陪护、保健、管理人员、医疗人员;
(5)私人医生;
(6)临终关怀机构及其护理人员;
(7)临时接受委托而具有看护责任或义务的自然人或单位;等等。
三、行为表现
本罪客观行为表现为行为人违反监护或者看护义务,实施了虐待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的行为,且情节恶劣。其行为要素有如下几方面:
违反(不履行)监护或者看护义务。违反监护或看护义务是本罪成立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本罪主体而言,其监护或者看护义务有的来源于法律(包括司法解释)、法规.
本罪的行为对象只能是被监护、被看护的人,具体来说是指处在被监护、被看护情况下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被监护、被看护人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合同约定(包括口头协议),行业、职业惯例等情况而处在他人监护、看护之下的人。要注意正确理解以下概念:1.未成年人。2.老年人。3.患病的人。4.残疾人。
四、客观要素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行为人违背监护、看护职责,对被监护、看护的人等实施虐待,情节恶劣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被监护、看护的人,包括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是指因为合同关系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等关系使行为人具有了监护、看护职责。如幼儿园老师对儿童的看护,养老机构的工作人员对老人、残疾人的看护,医院的医生、护士对病人的看护等等。
虐待,主要是指行为人违反监护、看护职责,对被监护、看护人进行打骂、捆绑、冻饿、限制自由、凌辱人格、强迫吃安眠药、不进行必要的看护、救助等方法,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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