枉法仲裁罪, 是指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做出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多重客体,枉法仲裁行为不但扰乱了仲裁秩序、降低了仲裁机构的威信、损害了仲裁活动的中立性、纯洁性和不可收买性,还滥用了当事人的委托、损害了国民对仲裁活动公正性的信赖,往往还损害了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益。《刑法修正案(六)》把枉法仲裁罪归入《刑法》第399条,反映出了把本罪的主要客体确定为仲裁秩序的立法意图。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行为人在各种仲裁活动中索取、接受贿赂、徇私情、循私利并且违背事实和法律做枉法仲裁的行为,以迫使他人实施无义务实施的事项或者妨害他人行使应当行使的权利。
枉法仲裁的行为主要是指索取、接受贿赂、徇私情、循私利并且对案件事实做不符合原来真相的认定或者歪曲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对纠纷做违法裁决的行为。在实践中,这些枉法行为主要表现为索取、接受贿赂、伪造毁灭证据材料、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指使证人做伪证,篡改仲裁笔录等情况。枉法仲裁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可能构成犯罪。
三、主体方面
本罪是身份犯,只有具备仲裁员身份并且在具体案件中承担仲裁责任的人才能构成枉法仲裁罪。换言之,本罪的犯罪主体属于特殊主体,只有通过仲裁委员会聘任以后,又被选定或者指定作为某一具体案件仲裁庭成员的个人,才可能成为枉法仲裁罪的实行犯。
不具备仲裁员身份没有在具体案件中承担仲裁责任的个人,如果对特定案件的仲裁人实施了教唆、帮助行为,则可以构成枉法仲裁罪的教唆犯和帮助犯。
四、主观方面
认定本罪的主观方面需要严格界定故意、过失和合法的自由裁量的心理因素,以辨别仲裁行为的合法与非法、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20条规定的枉法仲裁罪的叙明罪状,本罪的主观方面应当是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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