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 天津市律师协会
发布日期: 2008.05.26
生效日期: 2008.05.26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天津市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和《天津市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律师刑事辩护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 权益。律师担任代理人,应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 督。
第四条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依法履行职务,与其他司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 制约,共同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 收案
第五条 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 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或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 民 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律师还可以接受自诉人和被害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第六条 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参加刑事诉讼。不得同时为同一案件或虽不 是同一案件但有利害关系的两位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不得同时接受同一案件中两位被 告人的聘请担任辩护人。
第七条 承办律师由律师事务所指派,对委托人的指名要求,应尽量予以 满足。
第八条 决定接受委托后,应办理以下手续:
1、在刑事案件登记簿上登记,立卷,编号,留下联系单位电话或地址。
2、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书》一式3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由律师附卷,另一份交受理案 件的人民法院。
3、按规定收取委托费,收费凭据一式3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交律师附卷,一份会计留 存。律师事务所可采取与委托人协商收费办法:可根据律师接受委托的情况采用按诉讼阶段收费 或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全程进行收费。
第九条 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聘请律师,也可以委托其近亲属代为聘请。犯 罪嫌疑人近亲属代为聘请的,需经犯罪嫌疑人本人同意。
第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 强制措施之日起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应经侦查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代理,但下列情况 除外:
1、委托事项违法;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律师提供违法服务或提出其他无理要求;
3、委托人隐瞒犯罪事实或律师有足够的理由怀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瞒事实,导致律师 无法服务;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他委托人严重侮辱、诽谤律师。
第三章 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十二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2人以上进行,严禁承办律 师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及其他非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去羁押场所。
第十三条 律师及书记员(律师助理)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携带律师 工作执照及律师事务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专用介绍信并主动缴验。
第十四条 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律师及书记员(律师助理)要自 觉遵守羁押场所的规章制度,服从羁押场所的安排。要提高警惕,严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串供、逃跑、行凶、自杀等案件的发生。会见结束时,要按照羁押场所规定的手续将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交看管人员。
第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提前 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批准会见的,律师应按侦查机关通知的时间、地点会见。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第十六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前要拟定会见提纲。会见提纲一 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1、介绍律师身份,讲明律师的职责,征询是否同意委托律师工作;
2、听取犯罪嫌疑人对讯问的意见,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
3、如系调查、阅卷后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核对发现的疑点和不清楚的问题;
4、询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提供哪些有利于他的证据或线索;
5、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哪些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情节;
6、征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律师有何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要求,合法合 理的应帮助解决或向有关部门反映;不合法合理的,应当加以解释、说明;
7、宣传法律知识,教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纪守法。
第十七条 律师会见过程中,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事 实,应当说服其向有关部门据实陈述,争取宽大处理,并将情况记录在卷。
第十八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不能为追求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材料而用诱供、指供的方式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发问 或提问;
2、不能就案件的处理结果作肯定性答复;
3、不能作任何违背政策、法律的约定或许诺;
4、注意保守国家机密,不能告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该知道的案卷材料和有关情况;
5、不得询问与本案无关的问题,不得与在押犯罪嫌疑人交换物品;
6、不得违反羁押场所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有关规定,羁押场所应 当给予方便,指定适当的会见房间。
第二十条 律师可根据案情需要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要求安排会见次数 ,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见和要求,提供法律帮助并做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思想工作。
第四章 律师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
第二十一条 辩护律师就案件涉及的主要情节或其他主要问题与在押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通信、来信应存卷,复信稿需经律师事务所主管负责人审批并加盖律师事务所 的公章。
第二十二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得代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转递信件。
第二十三条 辩护律师在案结后,如有必要可以继续与青少年犯罪分子或者 其他罪犯通信,但应着重进行法制宣传和思想教育。
第二十四条 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不能涉及与律师业务无关 的事项。
第五章 阅卷
第二十五条 承办律师凭《委托书》和律师工作执照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 院查阅本案的卷宗材料。阅卷应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内进行。
第二十六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通过查阅、摘抄、复制诉讼文书、技术 鉴定材料了解基本案情,阅卷时还应注意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程序是否合法。
第二十七条 律师可通过阅卷、调查、会见犯罪嫌疑人后形成的对案情的 认识、理解或就案件中的若干问题与检察人员交换意见。
第二十八条 在审判阶段,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 实的材料。律师阅卷时应结合会见、调查后所掌握的案件情况充分分析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 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起诉书认定的犯罪性质和罪名是否准确,犯罪的动机、 目的、情节、手段和危害后果、认罪态度以及其他案件的有关情况。共同犯罪的案件,还应注意了解各被告人在实施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应负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审判阶段,律师阅卷时应注意研究起诉方提供的证据目录、 证人名单,结合调查、会见等形成的对案情的认识,充分分析起诉方证据的内容、证明对象 ,为庭审质证做好准备。律师在时间许可的条件下可进行有针对性的调查核实。
第三十条 律师查阅案卷材料应重点摘录,对卷内的矛盾点、疑点作出摘要 笔录。摘录案卷材料要标明原卷名称、年、字、号和页码。
第三十一条 律师对于阅卷中接触到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严格保密 。摘录的材料要妥善保管、归档。
第六章 调查
第三十二条 律师调查取证应持律师事务所专用介绍信和律师工作执照。调 查应由2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三十三条 律师进行调查时,首先应征求被调查人的意见,并向被调查人 讲明自己系受谁的委托和调查目的,不逼不诱,严禁使用欺骗、暗示和威胁等手段套取证据 。辩护律师不享有强制调查取证的权利,不能行使侦查权。
第三十四条 律师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调查收集与案件 有关的材料,应提前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经许可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五条 辩护律师如发现证人对案件的处理至关重要,收集证据遭到拒 绝或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更有利于案件的正确处理,可以申请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同意律师申请的,其所调取的证据内 容律师可以查阅。
第三十六条 律师进行调查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客观、全面、突出重点。既注意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也要认真听取不利于被告人 的证据,防止片面追求和轻信有利于被告人的一面之词。
2、调查被害人时,要根据不同的对象,采取不同的方式方法,对有思想顾虑的被害人,应 耐心做好思想工作,促其提供真实情况。
3、对知情人,应耐心、细致地做好知情人的思想工作,解除其顾虑,促其实事求是地介绍 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4、调查对象是未成年人时,应请其监护人在场,被调查人是女性,应请1名与调查无关的 其他女性在场。
第三十七条 律师调查、收集各种证据要履行法律手续,调查的其他情况也 应详细记录在卷。调查笔录要与被调查人陈述一致并经被调查人阅读或向其宣读无误后由被 调查人签字或盖章。律师调查摘录有关单位保存的资料,必须注意卷号、页码,并请单位审核加盖公章。
第三十八条 调查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严格保密。
第三十九条 律师调查笔录应在庭审前或庭审后提交法庭,作为定案时参考 。
第七章 集体讨论案件
第四十条 下列刑事案件,承办律师应提交律师事务所进行集体讨论:
1、拟做无罪辩护的;
2、否定起诉书中主要犯罪事实的;
3、案情复杂或争议较大的;
4、在本地区、全国影响较大的;
5、涉外案件;
6、律师事务所主任认为应当集体讨论的其他重大、疑难案件。
第四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集体讨论的案件由主任或部门负责人主持。特殊重 大或疑难案件应报告主管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二条 案件讨论的情况和结果应记入《刑事辩护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表 》并订入辩护卷。做无罪辩护的案件,承办律师要填写《刑事无罪辩护登记表》一式2份,一份由律师事务所 自己留存,一份报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
第八章 出庭辩护
第四十三条 律师出庭前应做好如下准备工作:
1、熟悉掌握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做好引证法条的准备工作,充实审判中可能涉 及的专业知识;
2、向法庭提交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提供证人名单时,应注明证人的通讯地址、联系电话 等查找线索;
3、列庭审提纲:
(1)拟定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和出示证据的计划,并制定质证方案,必要时可按照 证据的种类(物证、书证、证言等)、证据的分类(原始证据、传来证据、直接证据、间接证 据等)、证据的内容及证明对象制作证据一览表。
(2)列好答辩提纲、准备辩论意见。辩护律师可针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按犯罪性质或 按犯罪时间顺序等事实情况逐项举证,并将有关证据和有关法律结合起来,运用证据学原理 进行论证,为法庭质证和辩论做好充分准备。
第四十四条 律师应按时出庭,如因案情复杂,开庭日期过急或其他特殊情 况不能按时出庭的,应及时申请人民法院延期审理。
第四十五条 律师出庭时服装要整齐,举止庄重大方,讲究文明礼貌,遵守 法庭纪律。
第四十六条 庭审准备阶段,律师应注意法庭是否告知被告人应享有的诉讼 权利及被告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四十七条 律师在法庭上依法进行下列活动:
1、经审判长许可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
2、向法庭出示物证,宣读书证、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及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向法庭 提供作为证据的视听资料;
3、对证据和案件的情况发表意见,针对公诉人的意见进行答辩,通过法庭辩论全面阐述诉 讼主张。
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出示物证,宣读书证 、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笔录应当围绕下列事实进行:
1、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2、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结果、被告人犯罪后的表现等;
3、犯罪集团或一般共同犯罪案件中参与犯罪人员的各自地位和应负的责任;
4、被告人有无责任能力,有无故意或者过失行为的动机、目的;
5、有无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有无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刑罚的情况;
6、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四十九条 法庭审理中,律师应注意听取审判人员、公诉人对被告人的讯 问、对证人的询问,注意听取当庭宣读的有关作为证据的文书,并经审判长许可及时向证人 、鉴定人、勘验人、被告人发问。律师发问要抓住案中关键性问题,切忌发问不着边际。发问时应当避免可能影响陈述或证言 的客观性的提示性或诱导性发问。向未成年的被告人、未成年的证人发问应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进行。
第五十条 公诉人对被告人或者证人进行诱导性讯问、询问以及其他不当讯 问、询问可能影响陈述或证言的客观性的,辩护律师应当要求审判长制止或者要求对该项陈 述或证言不予采纳。
第五十一条 对证人的发问,应当针对证言中有遗漏、矛盾、模糊不清和有 争议的内容,并着重围绕与定罪量刑密切相关的事实进行。证人进行虚假陈述的,应当通过发问澄清事实。
第五十二条 律师向法庭出示物证,应当对该物证所要证明的内容、获取情 况作概括的说明,并向被告人、证人等问明物证的主要特征,让其辨认。对经法院通知未到 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
第五十三条 庭审中,辩护律师对何时举证、举证的数量应有一个仔细的分 析,要使所出示的证据形成证据链。通过对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的分析,说明其合 法性或矛盾性,从而使证据为法庭采纳或不予采纳。
第五十四条 在法庭审理中,经审判长许可,辩护律师可逐一对正在调查的 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同公诉人进行辩论,证据调查结束时,辩护律师应当发表总结性 意见。
第五十五条 庭审过程中,辩护律师有权向法庭提出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 取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
第五十六条 庭审中,辩护律师应注意查明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与案件有 无利害关系,以便指出其证言可能带有倾向性及鉴定人、勘验人应予回避的事实。
第五十七条 法庭辩论是在法庭调查质证的基础上,由控辩双方就证据的确 定和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展开论证和辩驳。法庭辩论阶段,律师应遵循以下 基本原则:
1、突出辩论主题原则辩护律师要抓住主题,并自始至终围绕主题举证证明和发表意见。
具体在操作上:
(1)对于与案件有联系但系枝节问题,指出其枝节性后,不再纠缠;
(2)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完全分开,不提出,不回答。
2、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则事实是辩论的依据,证据是制胜的基础。要求事实清楚并非要求在辩论中事无巨细地罗列全 部清楚了的事实,而在于使立论有可靠的根据和牢固基础。律师提出辩护观点时,要考虑到观点赖以成立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是否可靠、充分。
3、依法有序进行原则辩护律师在辩论全过程中,要遵守诉讼程序的各项法律规定。做到合法、有理、有利、有节 。
第五十八条 辩论中,律师要根据庭审变化适当调整辩护词,随时修改辩护 意见,律师应始终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做到讲法、讲理,不在枝 节问题上纠缠。不得对公诉人(自诉人)进行人身攻击。
第五十九条 有条件的律师事务所,要求承办律师配备书记员,做好庭审笔 录,条件不具备的由律师作出简要的庭审笔录。其内容包括庭审活动的主要情况,法庭调查 核实的事实,辩护观点以及人民法院当庭判决或裁决的主要内容。
第九章 法庭审理后的工作
第六十条 法庭审理后,律师根据不同情况行使律师职责:
1、被告人服判,律师也认为判决正确的,律师工作完结;
2、被告人不服判决,而律师认为判决正确的,可以向被告人说明自己的看法,如果被告人 坚持上诉,在重新办理委托手续后,律师也可以协助其上诉;
3、被告人服判,而律师认为判决不当的,律师可以在征求被告人的同意后上诉;如果被告 人不同意上诉,律师不得上诉。但对该案的看法和意见可以由所在律师事务所向人民法院提 出书面意见,同时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
4、律师、被告人都认为法院判决正确,但公诉人认为判决不当可能提出抗诉的案件,律师 对此应向被告人及其家属讲明抗诉的法律含义,说明原判可能改判,并应讲清根据他们的要 求,在重新办好委托书后,可以继续为被告人担当辩护人。
第六十一条 归纳、整理辩护词。庭审后,辩护律师应对庭审阶段的辩护意 见进行归纳整理制作辩护词,供法庭合议案件时参考。辩护词应是辩护律师在法庭调查及法 庭辩护阶段举证、质证、辩论的主要事实、主要证据的综合概括和系统的法律论证。
第六十二条 对辩护工作进行小结。律师承办案件结案后,应当及时总结。 总结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在律师事务所内进行总结、交流以便提高辩护质量;二是个人进行 小结,写出办案小结或结案报告,总结经验找出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第六十三条 整理案卷,归档备查。案件结案后,辩护律师应当将委托书( 指定书)、收费收据、起诉书、阅卷笔录、会见被告人谈话笔录、调查材料、集体讨论案件 记录、法院出庭通知书、律师出庭笔录、辩护意见、判决书(裁定书)和办案总结等有关材料 装订成卷。卷宗要清洁整齐、合乎规范,装订线要加封、加盖承办律师印章,最后移交主管 人员归档存查。
第十章 律师代理
第六十四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律师可以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 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律师可以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第六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 以聘请律师,受其委托的近亲属也可为其聘请律师。
“第一次讯问”是指侦查机关第一次使用刑事传唤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传唤讯问。“采取强制措施”是指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任何一种强制措施。
第六十六条 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的职责:
1、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律师凭《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开具的专用介绍信和律师工作执照可以到侦查机关了解犯罪 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侦查机关应予接待。
2、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1)对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问题进行解答;
(2)针对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就相应的刑法规定及公开颁布的司法解释进行讲解;
(3)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4)律师解答法律问题不能帮助犯罪嫌疑人规避法律,不能仅根据犯罪嫌疑人提供的情况做 结论性答复。
3、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实现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告知其享有如下权利:
(1)有不受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的权利;
(2)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3)有辩解的权利;
(4)有对自己供述的记录校对、修改、补充的权利;
(5)关押期间不受虐待的权利。
4、代理申诉和控告犯罪嫌疑人认为侦查机关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可以委托律师代为申诉、控告,律师发 现侦查机关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征得犯罪嫌疑人同意也可代为申诉、控告。申诉、控告材料由犯罪嫌疑人提供或由律师代书,犯罪嫌疑人签名。
5、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律师持律师事务所专用介绍信、律师工作执照、取保候审申请书向侦查机关为被逮捕的犯罪 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侦查机关同意取保候审的,律师可以代理保证人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 续。律师不得为犯罪嫌疑人担任取保候审的保证人,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不得为犯罪嫌疑人取保候 审提供保证金。
6、为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申请解除强制措施律师持律师事务所专用介绍信、律师工作执照、解除强制措施申请书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为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申请解除强制措施。公 、检、法机关在一定期限内作出答复。
第六十七条 律师作为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人其主要职责是:以被害人代 理人的身份帮助被害人行使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赋予的各项诉讼权利、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
第六十八条 被害人不服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且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 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律师可代理被害人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请求提起公诉或者不经申诉,代理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要另办委托手续。
第六十九条 律师在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案件 进行论证,为法院正确裁判提供依据,不得超越代理范围,不得代替被害人出庭作证。
第七十条 代理律师要帮助被害人针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做好法庭调 查阶段的陈述准备,避免被害人在法庭上发表过于偏激的言词。
第七十一条 法庭辩论阶段代理律师要协助被害人正确行使辩论权利,协助 被害人与公诉人一起围绕犯罪事实能否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犯罪、犯何种罪及罪责大小 等与被告方进行争论和辩驳。
第七十二条 代理律师在发言中,应以法庭调查的事实为依据,从保护被害 人合法权益出发,在认定事实和情节上实事求是地提出存在的问题,并以法律为依据提出对 被告人定罪适用法律的意见。代理律师在发言中不应迁就或迎合被害人的偏激言词。
第七十三条 法庭宣判后,代理律师如认为判决在程序上及实体上无不当之 处,应向被害人就判决结果做好法律解释工作,避免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检察院提 出不必要的抗诉请求。
第七十四条 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代理律师,自诉案件中自诉人的代理律 师可同时兼任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人。刑事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可同时兼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 人的代理人。
第七十五条 律师接受委托担任自诉案件自诉人的代理律师要协助自诉人完 成举证责任,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1、帮助自诉人挖掘证据,在了解事实真相的基础上查询有利于自诉人的证据;
2、帮助自诉人选用有利证据;
3、认真核对各方面的证据,不加偏见,去伪存真。
第七十六条 律师在代理活动中,如发现自诉人的自诉是对他方的诬告、陷 害,从维护自诉人的最终利益出发应阻止自诉人继续向法院控诉,如自诉人坚持控诉,律师 可以拒绝代理。
第七十七条 代理律师代表自诉人的利益出庭,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控诉权, 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八条 自诉案件中,律师不能全权代理自诉人参加诉讼,在是否和解 、是否撤诉等重大诉讼权利方面,代理律师只能提出意见,由自诉人自行决定行使。
第七十九条 律师接受委托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代理人应注意查明:
1、刑事案件是否已经立案;
2、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标的是否确系由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
3、是否在刑事案件成立之后审结以前的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八十条 附带民事诉讼提起后,代理律师如果发现被告人或其家属有可能 转移财产,为保证民事诉讼的请求得以实现应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查封或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
第八十一条 辩护律师同时接受委托作为刑事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代理 人时,不仅应就被告人刑事责任部分进行辩护,而且应就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论证 ,分清双方责任及过错大小,做到罪刑相适应,赔当其责。第八十二条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审判后单独审理附带民事部分时,律师的 民事代理不能继续以刑事辩护律师的身份出庭,而应另办委托手续。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本规程适用于专职律师、兼职律师、特邀律师、律师助理。
第八十四条 本规程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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