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津君 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受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指派,担任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证据不足
(一)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
第一,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供述及王某某个人征信报告均证实王某某本想为其本人办理信用卡,由于个人征信曾存在逾期情况,不符合申领信用卡条件,在杨某某唆使下,将其妻子赵某某身份证件交给杨某某办理了信用卡。
第二,被告人王某某系公共交通公司司机,其收入稳定,且在案发前,王某某一直在单位正常工作,未出现逃匿、转移资金、隐匿财产等行为。
第三,被告人王某某个人征信中虽出现过逾期记录,但逾期数额较小,且基本结清。
第四,杨某某利用王某某提供的赵某某身份证件办理的信用卡一直在杨某某处保管,直至王某某得知杨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采取强制措施后,才从“养卡人”手中取回信用卡,并得知信用卡透支、未还款等具体情况。
综合上述情节,依据《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对于是否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同时王某某也不具有该条款规定的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六种情形,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某某具有信用卡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故意。
(二)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实施信用卡诈骗罪客观行为的证据不足
第一,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能够证实的事实,即王某某仅采取了将赵某某身份证件提供给杨某某的行为,而王某某并没有实际使用、保管涉案信用卡,且涉案信用卡发卡银行提供的书证也无法证实王某某有实际使用涉案信用卡的行为。
第二,关于伙同段某、“小刘”等人参与办理信用卡并给予报酬情节,王某某、杨某某供述不一致,王某某对该二人协助办理信用卡虽知情,但仅有杨某某一人称其是受王某某指使联系段某、“小刘”,二人的证言不足以证实王某某有指使该二人协助办理信用卡并支付报酬的行为。
第三,关于杨某某给王某某3万元钱款情况,王某某与杨某某的供述能够证实该钱款系杨某某归还给王某某的借款,该款性质应为民事借贷关系;而王某某供述除此之外向杨某某要过5万元用于交汽车首付款,而杨某某供述称其给王某某20多万元用于购车,此处二人供述不一致,且无其他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同时王某某称与杨某某间存在债务关系,债务金额在20万左右,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王某某有通过办理信用卡获利的情况。
第四,王某某供述在办理信用卡时联系电话留的是王某某本人电话,而由于信用卡的实际使用人是杨某某,王某某将该联系电话留给了杨某某使用,因此,王某某本人并没有接收到银行的电话催收,而王某某的实际居住地址为______________,银行送达催收地址为______________,因此相关银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某某收到过银行的有效催收。
第五,王某某供述其明知办理的信用卡数量为7张,而_______银行和_______银行信用卡是在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的,而杨某某供述中也称办理了7张信用卡,因此现认定王某某利用赵某某身份证件办理9张信用卡的证据不足。
二、关于被告人王某某使用赵某某身份证件办理信用卡的行为应定性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即王某某用其妻子赵某某身份证件交给杨某某办理了7张信用卡,后信用卡的实际持卡人和使用人系杨某某,依据《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因此,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所证事实更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三、关于量刑部分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如法庭认定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恳请法庭考虑以下量刑情节
(一)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
如法庭认定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其犯罪行为应属于信用卡诈骗罪的恶意透支行为,依据《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那么有证据证明王振海明知办理的7 信用卡逾期本金共计44605.39元,而根据该《解释》第八条: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应当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定罪量刑。
(二)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量刑标准
如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王某某明知办理的信用卡为7张,而依据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十张以上的;”,因此被告人王某某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申领信用卡卡数为7张,属于数额较大,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定罪量刑。
(三)关于从轻、减轻情节
1、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起次要、辅助作用,本案系杨某某提议让王某某用赵某某身份证办理信用卡,且其他同案犯系杨某某联系并支付报酬,而信用卡的实际使用人也是杨某某,王某某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2、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某系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且一审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也认定该具有自首情节;
3、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
4、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
在此,辩护人恳请法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审查被告人王某某定罪证据及量刑证据,给予公正审判,也希望法庭能够给王某某一个痛改前非机会!
该文章《王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一案辩护意见》来源于九九刑法罪名库网,网址:https://www.zmk99.cn/statements-of-defence/1750